公司提供担保实务问题解析
公司提供担保不同于自然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将探讨哪些主体能够提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要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处理规则等,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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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适格主体?
法人提供担保与自然人对外提供担保不同,法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的,除要符合担保物权和保证的要件外,还需要满足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主体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一)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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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需要符合哪些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和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这两种担保方式需要满足的程序是有区别的: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为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只能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可以由董事会决议,那么该决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更不能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经公司内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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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需要注意的审查义务有哪些?
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除了要订立担保协议之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还要有内部表决的程序,那么对于相对人来说要主要承担哪些审查义务呢?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的内部表决程序,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注意相应审查义务,但这种审查义务不宜过重,否则就会加重相对人的负担,相对人也不可能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所以此处的审查义务只要相对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即如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需要求公司提供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该担保事宜的决议;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对人需要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的决议;至于上述决议是否是伪造、变造等,相对人不必尽到全面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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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提供担保的章程规定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处理规则是什么?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应根据相对人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来判断。
在相对人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自然要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若公司作为担保人有过错的,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标准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来确定: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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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
(1)先看有无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可推定相对人并非善意,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基于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关于越权代表产生的公司担保不一定都是无效的: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的第三人;第三,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3种例外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3)有公司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九民会议纪要》第 十八条的规定,应区别公司对外担保与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须经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
(4)尽管有公司决议,但在公司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到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的规定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声明:本文转载自“走近民法典”“法律咨询online”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孟祥宇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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